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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不明,保证人何责?
  • 发布人:benxixianccoo
  • 所属: 本溪县在线
  • 2009/11/6 9:43:29
年8月,张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期5个月,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王某在欠条上写下“到期张某不给我给.王某”的字样。借款到期后,李某向张某索要借款未果,今年3月,李某将张某和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和王某连带给付借款5万元。

【争议】

此案关键的问题是王某作出承诺后,王某对李某的债权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王某应对李某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为王某承诺,当张某不归还借款时其才承担担保责任,有一个先后顺序,而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也可以选择担保人,没有顺序区别。同时,根据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李某未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即担保期间内对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担保人王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判决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王某作出承诺后,王某应对李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债务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到期不履行债务包括到期后不能履行债务和能履行债务而拒绝履行债务两种情形,而王某承诺“到期张某不给我给”也恰好包含这两种意思,一种情形是,借款到期后如果张某没有履行能力王某就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借款到期后如张某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王某则承担担保责任,如属于第一种情形应属一般保证,属于第二种情形应属连带保证,因此王某与李某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可以有两种理解,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连带保证的法律规定,李某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即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担保人王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判决张某、王某连带给付李某借款5万元。